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40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永城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崔某、陈某甲、陈某乙、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李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宁A×××××号黑色比亚迪F3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街济世大药店门前,遇被害人陈某丙横过胜利街时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7日,陈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闫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并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亲属的陈述、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宁A×××××号黑色比亚迪F3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街济世大药店门前时,与横过胜利街的被害人陈某丙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7日,陈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闫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让在其车上乘坐的郭某拨打“110”报警,“120”来到现场后,闫某随急救车辆一同将陈某丙送至医院,随后回到事故现场直至交警到来。案发后,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陈某丙的亲属达成和某,被告人闫某一次性赔偿陈某丙亲属损失3300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给付100000元,余款230000元在和某签订之日给付150000元,剩余赔偿款80000元于2015年12月6日给付,陈某丙亲属出具了谅解协议书。后闫某又给付陈某丙亲属10000元。剩余70000元未按期给付。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亲属崔某、陈某甲、陈某乙、窦某达成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被告人闫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崔某、陈某甲、陈某乙、窦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000元,该款于2016年8月23日给付7000元,于2016年9月10日前给付10000元,剩余53000元被告人闫某自2016年10月起,每月在20日之前给付原告人2000元,直至53000元付清止。崔某、陈某甲、陈某乙、窦某对闫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受案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查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协议书、调解书、银行转账回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闫某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闫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闫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已赔偿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旭
人民陪审员 陈磊
人民陪审员 杜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