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678号
原告: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畅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珍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泉州市汇川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西坂村新路边。
法定代表人:洪英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屹华,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宝树脂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汇川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贸易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5日,被告汇川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467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闽03民辖终13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连森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宝树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建,被告汇川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宝树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汇川贸易公司归还明宝树脂公司欠款52519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汇川贸易公司自2009年6月起向明宝树脂公司购买胶水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以实际往来确定买卖关系。至2013年8月28日,明宝树脂公司共向汇川贸易公司送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达3395310元,但汇川贸易公司至今仅还款2870115元,累计尚欠货款525195元。汇川贸易公司辩称,1.双方自2007年始即开始有生意往来,双方之间的生意有先预付款、也有现金结算的,也有汇款的、开承兑汇票的等等。有时候汇川贸易公司的进项不够向明宝树脂公司买增值税发票也是常有的事情。经汇川贸易公司向国税查询,明宝树脂公司自2007年6月14日至2008年11月28日期间,共向汇川贸易公司出具10951537元的发票;2、汇川贸易公司不存在“林敏”这个人,请求法院责令明宝树脂公司提供“林敏”的个人信息,并请求法院调查有没有这个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明宝树脂公司开具给汇川贸易公司近1500多万元的发票,部分有交易的事实,部分是向明宝树脂公司购买税票,已支付了相应的票点。明宝树脂公司不能提供交货凭证,汇川贸易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4、双方之间账目已结清;5、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有账目,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汇川贸易公司不欠明宝树脂公司款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明宝树脂公司的诉讼请求。明宝树脂公司为证明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9份,以证明:明宝树脂公司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共向汇川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计3395310元;证据二:《发货出库单》复印件67份,以证明:明宝树脂公司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共向汇川贸易公司送货价值3409860元;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5份,《汇款凭证》复印件6份,《应收明细账》复印件1份,以证明:汇川贸易公司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共向明宝树脂公司付款2870115元。汇川贸易公司对明宝树脂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发票开具时有部分没有真实交易。证据二对林敏签收的十五份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票据从外观上看外表鲜艳,与其他单据相比,不是同一时间段,林敏签收的凭证是明宝树脂公司为应付这一案件的假凭证,且汇川贸易公司也没有林敏这一个人,所以对林敏签收的十五份票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其他票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三的承兑汇票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质证;对有原件核对的六份汇款凭证,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明宝树脂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一有原件核对,汇川贸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有原件核对,汇川贸易公司对除林敏签字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林敏签收的15份发货单认为从外观看外表鲜艳,且认为其公司没有林敏这个人,而申请委托对外鉴定,因该鉴定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鉴定程序退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的《汇款凭证》有原件核对,汇川贸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而《承兑汇票》没有原件核对,是明宝树脂公司对其收款的自认,故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明宝树脂公司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汇川贸易公司已归还货款和尚欠货款的事实,证明力予以确认。汇川贸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税务打出的《莆田开票列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双方是2007年开始发生交易,汇川贸易公司的付款是延续的过程;证据二:《发票》复印件2张,以证明:双方在2009年8月份前有生意往来;证据三:《承兑汇票》复印件3份,以证明:汇川贸易公司在2009年8月份前有支付给明宝树脂公司70万元定金。明宝树脂公司对汇川贸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既没有税务机关的证明,也没有汇川贸易公司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二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明宝树脂公司起诉的是这个时间段之后双方货物买卖往来的欠款;对证据三《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的真实性有异议,但附条件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任何内容体现承兑汇票的款项是定金,不能证明汇川贸易公司提前一年支付定金予以折抵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汇川贸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一没有税务机构的盖章,且显示的时间均是2008年之前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二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发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三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汇川贸易公司提出对“林敏”签收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15日、2011年1月2日的《发货出库单》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并提供鉴定比对材料: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和支票存根九份。根据汇川贸易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7日以“鉴定要求超出了本机构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出具《退卷函》,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3日以“鉴定材料不具备检验条件”为由出具《退卷函》,据此,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以“终结”鉴定程序向本院发出《退案通知》。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自2009年6月起至2013年8月28日,汇川贸易公司向明宝树脂公司赊购胶水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以实际往来确定买卖关系。明宝树脂公司共向汇川贸易公司送货价值3409860元,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395310元,汇川贸易公司陆续偿还货款2870115元,现尚少货款525195元未归还,致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明宝树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4678-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泉州市汇川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开户账号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25195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汇川贸易公司结欠明宝树脂公司货款525195元,有明宝树脂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发货出库单》及还款凭证为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明宝树脂公司要求汇川贸易公司归还尚欠货款及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息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汇川贸易公司虽对交易过程中林敏签收的价值874440元的15张出库单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经本院委托鉴定被终结鉴定程序退案,同时,汇川贸易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林敏签收的出库单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交易不存在,根据双方交易完整性,以及全部交易过程跨越了汇川贸易公司异议的交易内容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故汇川贸易公司的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的交易的持续性,且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汇川贸易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无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泉州市汇川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货款525195元及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9052,减半收取45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26元,由泉州市汇川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森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