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390号原告张其田,男,汉族,1969年2月3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黄祖,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西路577号云南省社会科学院科研大楼11层。法定代表人邹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艳,女,汉族,1991年12月4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其田诉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祖、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街道办事处的“橙郡小区一期”2号地下停车场负一层8号车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按照约定在2011年1月24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根据规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即截止至2011年5月31日)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进行房屋权属预登记。但是,截止目前,被告依然未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资料备案,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首先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逾期天数,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26574.7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6574.74元(自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
二、被告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98元,至被告为原告办理完房屋权属登记之日止;
三、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项、第二项诉请的计算标准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项是行政行为,我们正在积极办理,部分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商品房竣工验收后90个工作日内(截止2011年6月1日止),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是截止目前被告仍然未能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应当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购房款发票及收款收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及各项税费的义务;3、昆明市人民政府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出具的《答复意见》复印件,欲证明由于被告无故拖延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原因,造成其未能及时办理项目综合验收,从而导致不能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事实,被告应当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并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以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庭审和质证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证。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辖区内的“橙郡小区一期”2号地下停车场-1层8号车库,总价为159789元。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对产权登记的约定为:甲方(即本案被告)应该在该商品房所属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90个工作日内,依法律、政策等规范性文件的固定以及项目所在地商品房权属登记机关的要求,向项目所在地商品房权属登记机关提交办理该商品房权属登记应由甲方提交的材料。甲方提交前述材料的日期,以项目所在地商品房权属登记机关的记载为准。该协议约定,如因甲方(即本案被告)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其未能在“申请期限”依协议约定提交材料,甲方应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逾期天数,按日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1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车位,原告向被告交纳车位契税、工本费、印花税、产权转移印花税、车位维修基金。被告未按照约定向房管局提交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需要的完整合法有效的全部资料。涉诉车位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以下分别阐述:关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问题。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及车位,并交车位款及相关费用,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车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交齐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证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请,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资料包括立项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上述资料需要行政部门审核办理,审核办理的行为为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上述资料只能由具有相应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进行审核和审批,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非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审核行为的程序和标准由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故不宜在民事诉讼中处理涉及行政职权范围内的审批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位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本案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时间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交齐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资料,且被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存在业主违规搭建等非出卖人原因的免责事由,故其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部分违约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本案被告未依约办理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项下所交易车位的权利转移登记事项,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不足以通过时间界点确认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时限,即不能表明原告作为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故被告主张原告诉请中要求其承担涉案车位自交付后90个工作日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的部分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2年的抗辩理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已约定被告逾期办理产权证(或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违约金按车位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故被告应按照相应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结合涉案车位交付时间的认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原告自2011年8月11日(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起至被告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其田2011年8月11日(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起至被告将办理车位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车位总价款159789元×0.1‰/天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其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4元,由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和 蓉
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
人民陪审员 曾 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奕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