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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1420号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某某,林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420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被告林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系被告林某某之夫。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天全,道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章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王红秀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某某、被告杨某某、林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天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因投资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以被告林某某名义出具借条,约定借期6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借款后,被告按照2%月息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6日,之后再未付利息,被告未依约给付借款本息。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借条1张,证明被告林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六个月的事实,2、银行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给付利息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原告的借款以借条原件为据,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的,以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为准。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林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天全对原告邓某某举证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6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2%,借款之后,两被告通过林新元账户按照2%月息付至2015年7月6日。之后,被告未依约给付利息及本金,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条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借款后,二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连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已通过林新元账户按月息2%向原告实际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某某、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赵章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王红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