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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1376号

天人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天人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3民初1376号原告天人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男,汉族,村民。

原告天人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本案于2016年7月5日立案。

原告天人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曾给原告天人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供应苹果,由于行情的变化,原告尚有被告部分果款未清偿。2015年9月21日被告来到泾阳县三渠镇原告公司索要欠款,假装使用公司车辆送人之机,将原告陕A115**号丰田越野车扣押,使原告分公司开展业务受到影响,不得不租车运行公司业务,同时也使被扣押的车辆无法进行年检等情况发生,给泾阳分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丰田牌陕***号车辆);2、判令被告赔偿因非法扣押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即使被告实施了扣押车辆的行为,该侵权行为所在地为蒲城县荆姚镇,且被告住所地为蒲城县荆姚镇荆东村四组。故认为该案管辖权应为蒲城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扣押车辆行为发生在蒲城县,即侵权行为地在蒲城县,且被告住所地为蒲城县荆姚镇荆东村四组。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常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渭南市蒲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福奎

审 判 员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陈汉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