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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执1215号

戴福和与彭子达、肖付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戴福和,彭子达,肖付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1215号申请执行人戴福和,男,195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为湖南省涟源市,现住长沙县。被执行人彭子达,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执行人肖付华,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彭子达的妻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21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彭子达、肖付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偿还戴福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的标准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21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子达、肖付华的银行存款208321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李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