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执异340号异议人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镇上庄村***号右营第一股份合作社综合楼*楼***号。法定代表人蔡福林。申请执行人李欣瞳。被执行人云南水投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穿金路云南映像主体文化小区*期*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被执行人刘霖憬。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欣瞳与被执行人云南水投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刘霖憬一案中,异议人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2016年7月1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异议人发出(2016)云01执92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李欣瞳与云南水投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一案,因云南水投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异议人有到期债权,故要求异议人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履行到期债务,限额为68355428.3元。因云南水投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并由云南水投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异议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且附其与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收受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异议人目前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也无法确认如何履行,故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欣瞳与被执行人云南水投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依法向异议人昆明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2016)云01执92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通知后直接将款项汇到本院账户,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2015)云高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限额68355428.3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该通知于2016年7月20日送达异议人,异议人于2016年8月2日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该异议不属异议案件受理审查的范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昆明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谢海玲
审判员 李彩云
审判员 陶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欣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