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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7民初712号

原告党永斌诉被告高永斌、贺红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党永斌,高永斌,贺红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712号原告党永斌,男。被告高永斌,男。被告贺红群,女。

原告党永斌与被告高永斌、贺红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斌、贺红群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永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永斌清偿借款3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贺红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高永斌、贺红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9月15日,被告高永斌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高永斌从原告党永斌处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被告高永斌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高永斌与被告贺红群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婚姻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8日。

本院认为,被告高永斌从原告党永斌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党永斌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高永斌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故对原告党永斌要求被告高永斌清偿借款30000元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党永斌主张以双方口头约定30000元每月1000元利息计算,并当庭认可被告高永斌向其清偿利息7000元,因被告高永斌未到庭,且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本院无法查明该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清偿情况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高永斌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5年2月15日按照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率承担利息。另被告高永斌与被告贺红群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永斌向原告党永斌的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永斌、贺红群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永斌、贺红群应按照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永斌、贺红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党永斌借款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率承担从2015年2月15日至实际清结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永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张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生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