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1032号
原告:杨中丽。
被告:吴正明。
被告:吴云。
原告杨中丽诉被告吴正明、吴云装饰装修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
原告杨中丽于201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派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杨中丽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杨中丽负担。
审 判 长 孙 熠
人民陪审员 倪国平
人民陪审员 夏建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