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8121原告深圳市泓阳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居委天富安工业园二栋二楼西厂房,组织机构代码350045700。法定代表人唐文武。被告吕少龙,男,汉族,1990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郾城区。委托代理人沈宜群,广东格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5年8月24日。
二、约定工作岗位:调机工程师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6,500元。
四、考勤方式:指纹打卡。
五、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3,000元;2、拖欠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4、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000元;5、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540.22元;6、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65.51元;7、律师费5,000元;8、补缴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养老保险;8、原告承担受理费。
六、仲裁结果:原告支付如下款项:(一)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元;2、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750元;3、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工资7,659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750元;2、无需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工资7,659元;3、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5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八、关于2016年2月份、3月份的工资。被告在仲裁时主张其月薪6,500元/月,每周上班六天。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未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工资5,909元。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上班至2016年2月29日,3月份没有上班,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负有管理的责任,结合双方于2016年3月9日在劳动办曾经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协议的事实,且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被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没有上班的事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3月8日,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3月份工资6,500元÷26天×7天=1,75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7,659元。
九、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但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双方曾就解除劳动关系到劳动办进行协商,故本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元×1个月=6,500元。
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提交情况说明及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拟证明与公司所有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涉案劳动合同已被厂长卢晓楠离职时带走,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案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00÷26天×6天+6,500×4个月+7,695=35,195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泓阳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吕少龙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7,659元;
二、原告深圳市泓阳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吕少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元;
三、原告深圳市泓阳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吕少龙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195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泓阳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泓阳光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佳惠
书记员 李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