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1135号原告曹硕,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卫华,阜宁县沟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坚,农民。被告颜为兰,农民。被告高开祥,农民。
原告曹硕与被告曹坚、颜为兰、高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硕的委托代理人曹卫华、被告高开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坚、颜为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硕诉称,2013年12月22日、2014年5月25日,被告曹坚、颜为兰先后两次向我借款20000元、10000元。被告高开祥对2013年12月22日的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嗣后,经我多次追要借款,三被告均未还款。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坚、颜为兰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高开祥对其中2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坚、颜为兰未有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高开祥辩称,原告曹硕曾多次打电话给我,让我给被告曹坚借款提供担保,但我没有同意。之后,原告对我讲,只要我签个名,钱就借给被告曹坚,于是我在空白的纸上签了名,借条上“担保人”不是我所写。我认为我是见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我听他人讲该借款约定月息6分,借款人还过钱,具体还款金额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曹坚、颜为兰向原告曹硕立据借款20000元,被告高开祥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25日,被告曹坚、颜为兰又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嗣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坚、颜为兰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高开祥对其中2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借条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曹坚、颜为兰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曹坚、颜为兰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开祥为其中2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现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开祥提出其是在空白的纸上签名,条据上“担保人”不是其所写,其是作为见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高开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签字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高开祥提出其听说该借款约定月利率6%,且还过借款的辩解意见,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坚、颜为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曹硕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高开祥对上项被告曹坚、颜为兰偿还义务中2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曹坚、颜为兰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范效飞
审 判 员 李晓亭
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鲁玲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