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2688号
原告:闫继书,男,194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王香云,女,194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徐宏艳,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闫欢,女,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闫某,女,201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西军,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鹤,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山区中医院,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兵,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拾春东,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华,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闫继书、王香云、徐宏艳、闫欢、闫某诉被告铜山区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继书、王香云、徐宏艳、闫欢、闫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鹤,被告铜山区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拾春东、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继书、王香云、徐宏艳、闫欢、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3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4890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9日,闫文军至被告处就诊,被告不但没有及时采取治疗措施,还在治疗的过程中误诊了闫文军的病情,导致闫文军不治身亡。闫文军的死亡给原告带来很大的伤害。
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铜山区中医院辩称,案件审理中,依法委托徐州市医学会和江苏省医学会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根据鉴定结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9日14时,患者闫文军因“突发上腹部疼痛半小时”至被告铜山区中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腹痛待查、急性下壁心肌梗塞、急性胃炎?。心电图显示:下壁急性心肌梗死。在120及急诊人员抬担架转患者时,闫文军突发抽搐、呼吸困难、小便失禁、口唇及皮肤青紫,立即抬入抢救室进行抢救。经抢救1小时后,闫文军死亡。2013年6月5日,徐州医学院病理解剖诊断报告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右冠状动脉Ⅳ级,左前降支Ⅲ级,心肌小灶性纤维化;心脏重400克,左心室厚1.8㎝,肾小动脉管壁增厚,细动脉玻变性肺水肿,肺灶性气肿。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的过程中误诊了闫文军的病情,导致闫文军不治身亡,故诉来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对原告亲属闫文军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进行鉴定。徐州市医学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结果为患者闫文军的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后原告撤诉。2015年8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里大小进行鉴定。2016年7月28日,江苏省医学会出具了江苏医损鉴[2015]326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书的专家意见为医方诊疗行为无过错。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徐州市医学会及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认为“患者闫文军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医方诊疗行为无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该鉴定书的内容有意义,认为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继书、王香云、徐宏艳、闫欢、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原告闫继书、王香云、徐宏艳、闫欢、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收
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
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玫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