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1220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永登县人,住永登县。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永登县人,住永登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6月30日前的32000元利息(每月4000元),以后利息待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还清,每月支付4000元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陈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陈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00000元,承诺一个月还清,并向张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后陈某某未向张某某还款,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陈某某立即返还其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每月4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双方对利息没有做约定,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应为6000元(10000元×6%),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16年6月30日前的逾期利息60000元,之后利息继续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2016年6月30日前的逾期利息6000元,共计106000元;2016年7月1日至借款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继续按年利率6%计算,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9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包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