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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123号

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终3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颖河路交口新站总部经济大厦B楼7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33008915(1-1)。

法定代表人:赵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侯艳,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宿州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099883(1-1)。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蓝,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旭,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就本案上诉请求依法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预交金额370元有误,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1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补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指定其在收到通知七日内补缴案件受理费9430元,并告知若逾期缴纳则依法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在指定期间内未予补缴案件受理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静

审 判 员  王 莉

代理

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