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057号
原告:钟育坤,男,1974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何启能,男,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陈根秀,女,1985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钟蔚,男,1982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现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林育华与被告何启能、陈根秀、钟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启能、陈根秀、钟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育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启能、陈根秀、钟蔚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何启能、陈根秀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钟育坤借款80000元,由钟蔚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于2014年4月25日归还,被告在2014年4月25日只归还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协商余款30000元到2014年5月25日归还。现借款期满,经多次催讨未归还。何启能、陈根秀、钟蔚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何启能、钟蔚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何启能与陈根秀的结婚证书复印件,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启能、陈根秀系夫妻。2014年3月26日,何启能、陈根秀因资金周转向钟育坤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并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应按逾期金额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钟蔚在钟育坤与何启能、陈根秀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签署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期满时,何启能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了利息4000元,仍欠30000元。其后,何启能在《借款合同》中注明:“2014.4.25归还伍万元整(50000元),还欠3万(30000元)到2014.5.25归还。”届期,何启能、陈根秀未归还借款,但按月利率3%支付了至2014年12月的利息,钟蔚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何启能、陈根秀向钟育坤借款,双方已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除口头约定月利率超出法律保护限度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在何启能、陈根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何启能、陈根秀共同偿还。何启能、陈根秀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何启能支付的4000元应抵扣本金,故何启能、陈根秀至2014年4月26日尚欠钟育坤26000元(30000元-4000元);何启能、陈根秀未在约定的2015年5月25日归还余欠借款,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双方按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超出了年利率36%,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钟育坤自认何启能按月利率3%支付了30000元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违约金),则何启能支付的该部分利息为7200元(30000元×3%×8个月),而以本金26000元计算利息为6240元(26000元×3%×8个月),已支付的款项属何启能自愿支付,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损害他人利益,但超过年利率36%部分支付的利息960元(7200元-6240元)应抵扣本金,则何启能、陈根秀仍欠钟育坤借款本金为25040元(26000元-96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25040元按年利率24%计算。钟蔚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签名,为何启能、陈根秀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期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因钟育坤与何启能约定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钟蔚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保证期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钟育坤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钟蔚承担保证责任,钟蔚的保证责任免除。故钟育坤要求钟蔚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启能、陈根秀、钟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钟育坤要求何启能、陈根秀、钟蔚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何启能、陈根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钟育坤借款25040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钟育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由钟育坤负担120元,何启能、陈根秀共同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峰
人民陪审员 练安平
人民陪审员 石庆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邱 芸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