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1959号原告刘瑞华,女,汉族,现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栗德,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栗东,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刘瑞华诉被告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由
审判员田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华、被告栗德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瑞华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栗德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每月按2分标准计算。被告这期间未按约定支付任何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2015年11月2日,被告栗德再次向原告借款2.2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答应所有欠款2015年年底还清,可到目前被告仍分文未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栗德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数额、利息约定及支付情况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栗德给��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瑞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栗德,2014、8、4”。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5年1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瑞华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借款人:栗德,2015、11、2”,原被告均认可该2.2万元是被告所欠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栗德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及支付情况均没有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栗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瑞华借款本息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由被告栗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田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慧敏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