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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2175号

原告鹿博群诉被告大庆市第八中学、黄志博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当事人
鹿博群,大庆市第八中学,黄志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2175号原告鹿博群,男,1994年5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鹿祥,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住同原告鹿博群。被告大庆市第八中学,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孙广一,职务校长。被告黄志博,男,199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鹿博群与被告大庆市第八中学、黄志博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博群委托代理人鹿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第八中学、被告黄志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博群诉称,2008年1月2日,原告在参加清理学校印刷厂门口积雪时被被告黄志博用铁锹将右眼碰伤,导致右眼失明。原告去北京同仁医院更换义眼花费医药费7156元、住宿费772元、交通费1332元,另原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主张伙食补助费。诉讼请求:1、二被告承担医药费7156元、住宿费772元、交通费1332元,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伙食补助费;2、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大庆市第八中学、黄志博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鹿博群举证如下:证据一,义眼服务费票据1张、护眼液票据1张、住宿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8张,欲证明原告花费义眼服务4876元、护理液费用2280元、住宿费772元、交通费1332元,其中住宿费是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7日三天原告和原告父亲两人的住宿费用。证据二,2009龙民初字1031号判决书、2014龙民初字841号判决书、2015龙民初字310号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应由被告大庆市第八中学承担60%,被告黄志博承担40%。被告大庆市第八中学、黄志博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鹿博群与被告黄志博原就读于大庆市第八中学。2008年1月2日,原告鹿博群与被告黄志博在为学校清雪时,被告黄志博用铁锹将原告鹿博群右眼碰伤导致失明。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五级伤残。该案经本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黄志博承担40%责任,被告大庆市第八中学承担60%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赴北京更换义眼,发生医药费7156元、住宿费772元、交通费1332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志博致原告鹿博群右眼受伤失明的事实及二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的责任份额问题,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现原告鹿博群再次治疗发生的各项合法损失,二被告仍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40%、60%的责任份额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156元、住宿费772元、交通费1332元,因有正规合法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院按照5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支持原告伙食补助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第八中学赔偿原告鹿博群损失5856元;

二、被告黄志博赔偿原告鹿博群损失3904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大庆市第八中学负担15元,被告黄志博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艳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