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5562号原告马军晖。委托代理人黄英,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松。被告洪元花。
原告马军晖诉被告黄松、洪元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楼其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晖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松、洪元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军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黄松、洪元花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松、洪元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1日,被告黄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黄松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确认,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元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黄松、洪元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松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黄松所借款项发生于其与被告洪元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元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松、洪元花归还原告马军晖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楼其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 记员 潘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