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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05128号

杜凤金与谢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凤金,谢云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05128号原告杜凤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麒泳。被告谢云祥。

原告杜凤金与被告谢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凤金的委托代理人杜麒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凤金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云祥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三性”要件,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谢云祥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杜凤金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率。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告不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原告经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期,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不归还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故逾期利息依法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云祥应归还给原告杜凤金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杜凤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谢云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胜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柴 静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