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3616号原告毛宗美。委托代理人张成京,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有玉。被告李启建,出生年月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号*号楼*层。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毛宗美与被告马有玉、李启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宗美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有玉和李启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宗美诉称,2015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马有玉驾驶鲁B×××××号车沿西元庄高速路口东侧的三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星鞋厂门口南10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毛宗美由路西向路东跑行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毛宗美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马有玉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573.9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0元×115天)、护理费23895元(132.75元×180天)、误工费24000元(100元×240天)、××赔偿金180857.6元(40370元×16年×28%)、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救护车费1435元、复印费8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84141.16元。被告马有玉未答辩。被告李启建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马有玉驾驶鲁B×××××号车沿西元庄高速路口东侧的三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星鞋厂门口南10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毛宗美由路西向路东跑行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毛宗美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马有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宗美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等,住院8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2015年5月14日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等,住院91天,住院医嘱:适当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8月13日原告到即墨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颅内出血术后等,住院1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21317.96元;另外,原告还举证了青岛四方新惠康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救护车)、计款1435元,大药房发票1张(附购物小票14张)、计款10256元;复印费8张、计款8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该所(2015)第2973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毛宗美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和右上肢损伤各为伤残九级、颅脑损伤、颅骨缺损和腰部损伤各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150-180天,后续治疗费为9000-1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一、被告李启建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被告马有玉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1)原告举证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居住在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泉头村203号,该村属于本院按照即墨市统计年鉴审核的失地村庄;(2)原告举证了青岛中正恒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起属于该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前连续4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50元(日薪101.66元),事故发生后产生误工损失;(3)原告据此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赔偿金误工费。另查明三,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是原告之女姜英,身份证住址同原告住址。另查明四,被告马有玉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马有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1573.96元,其中大药房票据10256元,没有医嘱和相关病历佐证,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321317.9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0元×115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333617.96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超出限额的323617.96元(333617.96元-10000元),应由被告马有玉按照自己的事故责任比例全部赔偿。(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895元(132.75元×180天),主张时间过长,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21903.75元(132.75元×165天);其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100元×240天),主张时间过长,本院根据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之规定酌定为20000元(100元×200天);其主张的××赔偿金180857.6元(40370元×16年×28%),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3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和救护车费1435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其主张的复印费8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27761.35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超出限额的117761.35元(227761.35元-110000元),应由被告马有玉按照自己的事故责任比例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宗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马有玉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1379.31元(323617.96元+117761.35元),被告李启建作为登记车主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付款20000元,故其仍应付款421379.31元(441379.31元-20000元)。被告马有玉和李启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宗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毛宗美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账号之中)。
二、被告马有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宗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1379.31元(由被告马有玉直接汇入原告毛宗美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毛宗美对被告李启建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毛宗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800元,由原告毛宗美负担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毛宗美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账号之中),由被告马有玉负担元(由被告马有玉直接汇入原告毛宗美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账号之中);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有玉负担(由被告马有玉直接汇入原告毛宗美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账号之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祥安
审 判 员 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 兰善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初$??H婱郒3惕0?H嫓$?H伳?_^]脨L嬡UH嬱SWATAWH侅H荄$X?H?|?H3腍塃蠭孁H嬄H嬞A?M塩窫3M?癴E?燤墸hM壔`fE壔PM塩怣?坒E壔xL塪$xL墊$pfD墊$`H峀$`H塋$M崑xM崈PI峉燞嬋铇?A峊$H峀$@棂?怢嬅A峊$鶫峀$@铓?E3繟峊$鸋峀$@??L岴ˋ峊$麳峀$@鑥?L崉$?A峊$鼿峀$@鑎?L岴€A峊$﨟峀$@鐺?L岲$`A峊$H峀$@??D墊$PH岲$`H塂$8H岴€H塂$0H崉$?H塂$(H岴℉塂$L峀$PL嬅H??A峀$L岲$@A嬙H嬒杓?怘峀$@??怘億$xrH婰$`鑆?L塪$xL墊$pfD墊$`H??rH婱€??L塭楲?恌D?€H兗$?rH媽$???L墹$?L壖$?fD壖$?H?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