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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刑初196号

刘祀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4日被襄阳铁路公安处襄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襄阳市看守所;同年6月6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娟,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乔海勤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代理

审判员柯明飞、

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兴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电话中邀约肖某乙(本案被害人,下同)到丹江口市城区新港汽车站与其见面谈事。被害人肖某乙赶到见面地点后,二人因故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肖某乙的鼻子打出血。当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肖某乙行至丹江口市城区麻纺厂附近路段处时,被告人刘某某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被害人肖某乙的身上、面部击打,将被害人肖某乙打伤。经丹江口思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乙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肖某乙协商,双方达成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肖某乙因受伤所产生的2.3万元(已兑现)经济损失的协议。被害人肖某乙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证人肖某甲、任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2012)鄂茅箭刑初字第00380号刑事判决书、(2013)鄂茅箭刑初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及相关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理智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刘某某亦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张娟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六月四日起至

二○一七年二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乔海勤

代理

审判员  柯明飞

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彬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