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593号原告何正军,男,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7010。何越的父亲。原告黄爱桃,女,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7023。何越的母亲。原告严明,女,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身份证号码:×××6421。何越的配偶。原告何某。法定代理人严明,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南山乡大乘寺墟场*组,身份证号码:4306231986********。何某的母亲。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晋科,广东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沃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197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经理。
原告何正军、黄爱桃、严明、何某诉被告陈沃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明、原告何正军、黄爱桃、严明、何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晋科,被告陈沃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正军、黄爱桃、严明、何某诉称,何正军、黄爱桃是何越的父母,严明是何越的妻子,何某是何越的儿子。2015年12月5日20时19分,陈沃新醉酒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与何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何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沃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越不负事故的责任。陈沃新是粤S×××××号小型轿车的司机、车主,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均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因而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沃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向四原告赔偿1057468.97元(包含: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10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3015.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沃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2016年8月2日,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沃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向四原告赔偿1203838元(包含: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丧葬费36329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1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沃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
被告陈沃新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一、虽然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车辆的交强险,但司机陈沃新在事发时醉酒驾驶并逃逸,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例的约定,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可以免责,即无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
二、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车辆的年审情况,充分考虑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答辩意见后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何正军、黄爱桃分别是何越的父亲、母亲,严明是何越的配偶,何某是何越与严明的儿子。2015年12月5日20时19分,陈沃新醉酒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南潢路从潢涌往107国道方向行驶至东莞市××镇湛翠市场路段时碰撞何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何越受伤送医院。肇事后陈沃新驾车沿南潢路潢涌往107国道方向逃逸至中堂镇丰源农家菜路段时碰撞粤S×××××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均为何锡航)、粤S×××××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均为洪玉燕)、右路边反光柱及道路指示标志,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何越于2015年12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堂大队调查、处理,2015年12月18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堂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沃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越、何锡航、洪玉燕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四原告、陈沃新均确认,何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67269元,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医疗费67269元已全部由陈沃新支付。此外,陈沃新事后已向四原告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及住宿费、生活费15000元,四原告同意上述45000元在本案诉请的赔偿总额中抵扣。何越是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29岁,四原告主张何越已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要求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四原告提交了《广东省劳动合同》、东莞永鸿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参保情况记录表、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予以佐证。《广东省劳动合同》是东莞永鸿印刷有限公司与何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在职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何越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在东莞永鸿印刷有限公司工作;参保情况记录表、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记载何越的首次参保时间为2014年12月,参保时间至2015年12月止,为其参保的组织为东莞永鸿印刷有限公司。四原告称,何越的亲属为处理案涉事故而误工,由于事故处理匆忙,故没有保留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四原告酌情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3500元。四原告称被何越扶养的人包括何某、黄爱桃,对此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佐证。何越的儿子何某,2011年7月21日出生,事发时4岁4个月,仍需被抚养13年8个月,由何越、严明夫妻二人抚养。何越的母亲黄爱桃,1965年4月17日出生,事发时50周岁。四原告主张,黄爱桃虽然未满55周岁,但已没有劳动能力,需要由何越、何正军二人扶养,对此,四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南县华阁镇卫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佐证。××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为黄爱桃在2012年6月1日在湖南省肿瘤医院对宫颈鳞癌Ib1期、子宫腺肌症、子宫肌瘤进行手术治疗;南县华阁镇卫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黄爱桃于2013年患癌,近两年仍需化疗、吃药,每年需要定期复查,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另查明,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实际支配人为陈沃新。粤S×××××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0时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粤S×××××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0时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第五条有加粗,内容为: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主要有四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故检验报告、《广东省劳动合同》、东莞永鸿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参保情况记录表、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诊断证明书》、南县华阁镇卫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6)粤1971刑初584号刑事判决书、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本院依法调取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何越相对于粤S×××××号小型轿车而言属于“第三者”,粤S×××××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上述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于陈沃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陈沃新依法应承担四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100%的赔偿责任。虽然粤S×××××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但陈沃新在事故发生时是醉驾且肇事后逃逸,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情形,故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何越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何越是农村户口,但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亦已提交了《广东省劳动合同》、东莞永鸿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参保情况记录表、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何越在事发前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并有固定的收入,对于四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至于黄爱桃是否属于被扶养人的问题。四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黄爱桃没有劳动能力及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对四原告称黄爱桃属于被扶养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四原告的诉请及举证情况,本院对四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分析,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何某,事发时何某仍需被抚养13年8个月,由何越、严明夫妻二人抚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5673.1元/年÷12个月×164个月÷2=175432.85元。故死亡赔偿金共计695144元+175432.85元=870576.85元。2、丧葬费: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5元。四原告仅诉请丧葬费36329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何越死亡,四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结合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次事故造成何越死亡,根据四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3人、处理事故时间10天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算为1510元/月÷30天×10天×3人=1510元。5、住宿费:四原告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可予支持,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交通费:四原告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可予支持,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962915.85元,应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852915.85元(962915.85元-110000元)由陈沃新直接赔偿给四原告,扣减陈沃新已经向四原告垫付的45000元,陈沃新仍需向四原告支付807915.85元。四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何正军、黄爱桃、严明、何某;
二、限被告陈沃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人民币807915.85元给原告何正军、黄爱桃、严明、何某;
三、驳回原告何正军、黄爱桃、严明、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17.27元,由原告何正军、黄爱桃、严明、何某负担人民币1856.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715元,被告陈沃新负担人民币5246元。原告何正军、黄爱桃、严明、何某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并已获批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原告、被告应按各自应负担之诉讼费迳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嘉雯黎满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