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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119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陈兴波、仇正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陈兴波,仇正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1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被告陈兴波,职业不详。被告仇正娣(系陈兴波之妻),职业不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陈兴波、仇正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城分行委托代理人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波、仇正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盐城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23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用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3.2万元,期限15年,按月等额还款,并对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按约于同年6月24日向被告发放13.2万元贷款。被告从2015年7月开始违约,截止2016年1月24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54546.48元、利息1170.16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兴波、仇正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546.48元,截止2016年1月24日的利息1170.16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盐城市盐都区潘黄东升居委会前进小区综合楼*幢*室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原告对被告陈兴波、仇正娣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东升居委会前进小区综合楼*幢*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兴波、仇正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3日,原告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陈兴波、仇正娣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3.2万元用于购房,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15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59%。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以借款人购房款名义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售房者盐城市前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陈兴波以其在工商银行开立的11***9作为上述贷款的还款账户,并以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东升居委会前进小区综合楼*幢*室房屋作为还款抵押物。该合同同时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同年6月24日,原告以借款人名义将贷款划入上述约定账户。2009年5月14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在盐城市盐都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陈兴波、仇正娣取得上述贷款后,未能按约按期偿还。截止2016年1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54546.48元,利息1170.16元。原告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及欠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陈兴波、仇正娣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陈兴波、仇正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履行全部义务。因被告陈兴波、仇正娣对其借款用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兴波、仇正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54546.48元、截止2016年1月24日的利息1170.1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

二、被告陈兴波、仇正娣若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涉案抵押物即被告陈兴波、仇正娣名下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东升居委会前进小区综合楼*幢*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用于实现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陈兴波、仇正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俞建中

审判员  何海军

审判员  方玲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叙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