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9刑初23号公诉机关岢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岢岚县,住岢岚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岢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岢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岢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岢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岢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两轮无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国道209线326KM+300M处时,与本县人田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会车时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结合岢岚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人员调查评估意见,居住地社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文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