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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刑初322号

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322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20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获得赔偿而撤回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与姜某某老乡马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与姜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被告人孙某某遂带人到××旧物行找姜某某,经他人调解后离开。当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姜某某再次因此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人孙某某再次带人携带镐把子等器械到达××旧物行。在该旧物行房间内,被告人孙某某用镐把子击打姜某某头部、右侧肋部等部位,将姜某某打倒在地,致姜某某受伤,之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离开。随后,姜某某纠集多人,并给被告人孙某某打电话叫其回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又回到××旧物行,被告人孙某某与姜某某互相厮打,后被人拉开。姜某某伤后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3、4、5肋骨折、头右枕部及右颧面部重度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胸壁软组织挫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姜某某肋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汪某某、陈某某、宫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景某某证言、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自首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交收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及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志飞

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

人民陪审员  常 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