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仲国,男,1991年2月6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明金,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仲军,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2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颖,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祥,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邦海,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连帅,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仲国、杜仲军、汤祥、姜连帅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绍伟,被告人杜仲国及辩护人张明金、被告人杜仲军及辩护人刘颖、被告人汤祥及辩护人刘邦海、被告人姜连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杜仲军、杜仲国与陈某某(另案)及被告人汤祥在巧家县城堂琅广场旁边曹家米线店吃米线时相遇,杜仲军与陈某某因口角发生争吵。之后,陈某某电话联系杜仲军到巧家县城步行街解决此事。双方约定后,陈某某到巧家县城北门口拿了砍刀等工具,由被告人汤祥骑摩托车带陈某某到步行街并在此遇到被告人姜连帅。杜仲军与杜仲国商定后购买了两把砍刀骑摩托车也到达步行街。13时许,陈某某持砍刀,并将两根钢管分给被告人汤祥、姜连帅与持砍刀的被告人杜仲国、杜仲军相互械斗。在此过程中,汤祥、杜仲国、杜仲军、陈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话报案笔录,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斗殴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结伙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人杜仲国、杜仲军、汤祥、姜连帅在公共场所参与结伙相互械斗的行为,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破坏了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被告人杜仲军和陈某某属斗殴的组织者、积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被告人杜仲国、汤祥、姜连帅在斗殴中属积极参与者、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仍然积极主动,本案的所有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不分主从。被告人杜仲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仲国、汤祥、姜连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四被告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情节和法律,予以采纳。被告人杜仲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仲国属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提出杜仲国具有坦白情节、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杜仲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仲军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汤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祥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提出属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提出汤祥认罪态度好,属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仲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二、被告人汤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三、被告人姜连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四、被告人杜仲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
二0一八年三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伟章
审 判 员 赵 松
人民陪审员 姜荣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祖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