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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1155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良玉及陈福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李良玉,陈福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玉,男。委托代理人李平玉,女。委托代理人张佩琴,山西晋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银,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治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良玉及陈福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闫明先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建兵、

审判员范宁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魏少峰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陈福银驾驶其本人购买的晋DZC8**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壶关县城际路北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壶关县集店乡三家村村口平面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原告李良玉驾驶的“新蕾”电动车通过该路口时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救治至2015年3月30日出院,共治疗194天。被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额顶部皮肤挫伤伴缺损、高血压。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一个半月后来院复查,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不适随诊。经2014年10月27日壶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晋D公交认字【2014】笫0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福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8月7日,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良玉左下肢损伤达伤残九级,头皮毛发缺损达伤残十级,其第一次住院护理人员为两人,护理期限和休息营养期限为194天,第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0元,住院恢复和休息营养期限为90天,需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福银为原告支付医院押金30000元、支付医药费31500元、支付现金2000元、生活费1000元、护理费10000元、垫付医药费用1791.8元,共计76291.8元。庭审中原告对2014年10月11日李花签收的1000元、2014年lO月26日李平玉签收的2000元,共计3000元不予认可。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李良玉起诉讼在案,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时该公司提出如果法院只采纳以上鉴定意见中对李良玉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采纳护理人数和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意见,被告将放弃再次鉴定的申请。庭审辩论阶段,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提出要求对被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递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本案李良玉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期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该中心答复本院其中部分项目该中心无法鉴定,指定本院到山西医科大、山西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咨询,本院告知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后,该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是否对以上内容进行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照相费单据,单位考勤表、工资表及证明,护理费单据及证明,村委证明及身份证,交通费单据,电动车销售单据,复印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询问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李良玉于2015年8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福银赔偿其此次受伤住院治疗及各项经济损失等费用共计421452.27元,人保长治公司在投保限额内予以对其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壶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原告李良玉受伤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定残时间为2015年8月7日,故误工时间计算为324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李良玉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7年。因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其卧订休息一个半月后来院复查,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不适随诊;故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194天加出院后100天计算即294天计算,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住院期间按照二人护理,其妹李平玉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194天再加100天。因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0元的请求,本院子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二次手术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为了倡导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及时、主动、有效地救护受害人的原则,本院对陈福银为李良玉支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福银陈述为原告支付各种费用共计76291.8元,因原告对其中的3000元不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可73291.8元。根据原告年龄其提供的工资收入高于行业平均工资,故按照2014年山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8969元/年计算。依据上述判理,李良玉应获赔偿项目有:医疗费凭据保障66918.63元,(其中陈福银支付1791.8元,65126.83元由李良玉支付);误工费按324天计算为43468元(2014年山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8969元/年÷365天×324天=43468元);护理费66372元【赵敏200元/天×194天=38800元,原告之妹李平玉护理费为34230元/年÷365天×(194+100天)=27572元】;交通费酌情保障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0元(100元/天×194天)、营养费29400元【100元/天×(194+100天)】、残疾赔偿金31448.13元(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9元/年×17年×21%=31448.13元);复印费354.6元、电动车损失费2400元、轮椅拐杖费88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保障1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共计323646.36元。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陈福银按照70%的比例分担民事赔偿,李良玉按照30%的比例分担民事赔偿)按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再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李良玉损失总额减去交强险赔付额后陈福银应赔付的损失为141152.45元(323646.36元-122000元)×70%,李良玉自行承担本人30%的损失。李良玉由陈福银应赔付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内获得141152.45元的赔偿额。陈福银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共承担李良玉损失的263152.45元(122000元+141152.45元),但陈福银已经给付李良玉的护理费、生活费及医疗费73291.8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折抵后,陈福银还应给付李良玉189860.65元。人保长治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李良玉损失263152.45元时,应扣除陈福银为原告垫付的各种费用73291.8元,共计189860.65元,将该款直接给付李良玉。即李良玉应获保险赔偿额189860.65元,陈福银应获得保险返还款7329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判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良玉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89860.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保险限额内返还给陈福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合计7329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2元,由原告承担2375元,被告陈福银承担5247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陈福银承担。

上诉人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李良玉后续治疗费50000元没有依据,认定护理费损失38800元没有依据,认定营养费29400元过高,应当依法扣减14700元,认定李良玉误工损失43468元没有依据。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在分项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36740.27元保险金责任;减少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77159.41元保险金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良玉左下肢损伤达伤残九级,头皮毛发缺损达伤残十级,其第一次住院护理人员为两人,护理期限和休息营养期限为194天,第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0元,住院恢复和休息营养期限为90天,需一人护理。李良玉第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0元为鉴定意见书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中的护理费和营养费问题,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良玉左下肢损伤达伤残九级,头皮毛发缺损达伤残十级,其第一次住院护理人员为两人,护理期限和休息营养期限为194天,故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误工费问题,李良玉提供了长治市宏业建筑集团公司壶关建材分公司的考勤表、工资表等,以证明其月收入5000元,误工时间为15个月14天,误工费为7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其提供的工资收入高于行业平均工资,故按照2014年山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969元以324天计算为43468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长治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明先

审判员  张建兵

审判员  范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