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993号原告王鹏。被告杨荣爽,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鹏与被告杨荣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爽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帆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6日生男孩王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底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杨荣爽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杨荣爽到原告处居住生活。2010年6月26日生育男孩王帆,王帆现跟随原告生活。为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供高密市柴沟镇东戈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王鹏之妻杨荣爽因种种原因,自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村委会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原告表示,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高密市柴沟镇东戈家庄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高密市柴沟镇东戈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确定被告杨荣爽自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由于双方分居生活较长,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男孩王帆现跟随被原告生活,若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离婚后,王帆以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结合王帆所在地的消费支出情况,自2016年9月1日起,被告可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直至王帆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鹏与被告杨荣爽离婚;婚生男孩王帆随原告生活,自2016年9月1日起至王帆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之前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建波
人民陪审员 张世举
人民陪审员 郑光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