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5668号
原告:董晓英,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璞,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原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晖,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洁,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军,系该公司工程公司经理.原告董晓英与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晓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璞,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洁、安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中标承建张掖市供电公司体育馆,其项目负责人王辉代表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口头签订《地暖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事张掖市供电公司体育馆的部分地暖铺设安装工作.2012年12月24日,工程结束后,王辉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所诉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25日,原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中标承建了张掖市供电公司技能体能训练中心的建设工程.同年10月20日,原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委托王辉为该工程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以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市供电公司技能体能训练中心工程的施工、结算、支付工程款和处理有关事宜.后经王辉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张掖市供电公司体育馆的部分地暖铺设安装工程.2012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后,下欠原告地暖款84000元未付,并由王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另查明,2015年3月5日,经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原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010年9月25日,原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中标承建了张掖市供电公司技能体能训练中心的建设工程.同年10月20日,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委托王辉为该工程的代理人,代理公司处理该工程的施工、结算、支付工程款等有关事宜.后经王辉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张掖市供电公司体育馆的部分地暖铺设安装工程.2012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后,下欠原告地暖款84000元未付.根据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给王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王辉给原告转包张掖市供电公司技能体能训练中心的地暖铺设安装工程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均是在授权范围内处理与该工程有关的施工、结算等事宜,故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应该对王辉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已更名为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故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承担.现原告陈述被告尚欠其工程款84000元未付,被告没有提交其已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84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王辉签订的合同与其公司无关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结算是在2012年12月24日,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且原告一直在向王辉索要工程款,后因王辉拒绝支付,原告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偿付原告董晓英工程款8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秀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莉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