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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5545号

王昌盛与埃格霍夫调节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昌盛,埃格霍夫调节技术(苏州)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留成,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埃格霍夫调节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鹿山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施莱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昌盛因与被上诉人埃格霍夫调节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格霍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昌盛的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4330.66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调动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须经双方协商一致,然而被上诉人在调动前,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在争议交涉过程中,并无过激言行,也未影响被上诉人生产经营管理。在CNC机床程序操作与被上诉人要求前往的去毛刺工作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岗位。被上诉人突然调动上诉人工作岗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合理异议与要求一直不予理睬,上诉人只好在原岗位上班并履行劳动关系,并未出现旷工现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一人多工位,一工位多人已经是在职员工早已习惯的事情,但是缺乏具有效力的合理依据。关于轮岗,被上诉人始终未举证让上诉人轮岗的合理依据,仅叙述其生产管理的随意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岗位调动后出具工资收入能保持CNC数控机床操作岗位收入水平的书面材料,但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针见血的要求,总是用语言搪塞。埃格霍夫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昌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埃格霍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330.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昌盛于2012年4月12日进入埃格霍夫公司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劳动合同载明原告从事CNC部门操作工工作,王昌盛愿意服从被告工作安排,认真执行和完成生产任务;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更换工作内容;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制,王昌盛每月工资为税前1600元。另查明,埃格霍夫公司的CNC部门设有加工中心(即机床操作)、切割、打印、去毛刺、铣床等工位,均属于操作工,机床操作和去毛刺工位的基本工资、工龄工资、餐费补贴、环境津贴和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相同。CNC部门的操作工均有一个主工位,大部分操作工同时兼有副工位。王昌盛在CNC部门的主工位为加工中心,也曾兼任过去毛刺的副工位。埃格霍夫公司为了增加调度员工的灵活性,安排员工在各工位间轮岗。2015年5月15日,埃格霍夫公司口头通知王昌盛自2015年5月18日调至去毛刺工位工作,王昌盛工作了一天,发现综合工资不一致,之后拒绝调整。2015年5月19日至5月23日、5月25日至29日、6月1日、6月2日,埃格霍夫公司在排班表上均安排王昌盛至去毛刺工位工作,王昌盛在2015年5月19日至21日仍在机床操作工位,埃格霍夫公司遂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1日、22日以王昌盛拒绝接受部门内部调岗安排为由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第7.3.7条款第1条规定给予三次记大过处分。2015年5月25日,埃格霍夫公司向王昌盛出具员工调岗通知书一份,载明:因经营管理需要及为了方便车间人员的合理调配管理,CNC部门将对操作人员进行不定期的岗位调整和调配。部门研究决定自2015年5月18日将你的工作岗位自机床操作调整至去毛刺工位,并于2015年5月15日提前口头通知于你,因你一再拒绝接受部门内部的合理调遣,特书面正式通知你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去毛刺工位正式报到。如你仍不服从工作合理调动,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第7.3.7条款第1条公司将给予记大过一次。满三次记大过者,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第7.3.6条第13条公司给予辞退乃至开除。公司当日将通知告知王昌盛,王昌盛认为该通知不合理故没有签收,亦没有按照通知要求至去毛刺工位报到。2015年5月26日,埃格霍夫公司安排工会主席与王昌盛进行沟通,王昌盛提出调岗要经过其同意,部门主管解释其现在的岗位调整是平行调动,且有其他员工已经进行调动了,工会主席向其解释该调岗是正常调动。王昌盛又提出调岗要保证现岗位工资与原岗位工资差不多,工会主席表示基本工资、环境补贴、奖金、中夜班津贴没有变化,加班工资要看公司统筹安排,不能保证加班工资的金额,王昌盛表示不接受,也未至去毛刺工位工作。2015年5月26日、27日、28日、29日,埃格霍夫公司向王昌盛分别出具处罚通知四份,载明王昌盛拒绝接受部门内部调岗安排,经解释后仍不配合且拒绝接受管理人员合理调遣,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第7.3.7条款第1条,给予记大过一次。同时王昌盛未到新岗位报到,属于旷工行为,以旷工论。2015年6月3日,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公司因经营管理需要调配王昌盛的岗位,但王昌盛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接受正常岗位调动,公司依据规章制度第7.3.7条款第1条的规定,已经给予王昌盛四次记大过处分,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第7.3.6条款第13条的规定,满三次记大过者,公司有权给予辞退乃至开除的处分;同时,因王昌盛连续四天(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9日)未到新岗位报到,根据公司规章制度7.3.6条款第14条的规定,公司有权给予辞退乃至开除处分。鉴于王昌盛同时存在上述严重违纪的情形,公司决定自2015年6月3日起与王昌盛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的工会委员会亦在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盖章。王昌盛知晓解除事宜后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埃格霍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330.66元。2015年8月6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苏虎劳仲案字〔2015〕395号仲裁裁决书,对王昌盛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昌盛对此不服,特诉至法院。另查明,埃格霍夫公司实行的《员工管理规章》实施于2005年9月1日,公示于公司餐厅公告栏,王昌盛于2012年6月15日参加新员工入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员工管理规章》。《员工管理规章》第7.3.6条规定员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司得辞退乃至开除:……13)违反相关规定,大过满三次以上者……14)无故连续旷工2日以上,或1个月内无故旷工3日以上……,第7.3.7条规定员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司得予以记大过:1)不依管理人员合理调遣者。……以上事实,由员工调岗通知书、处罚通知七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劳动合同书二份、《员工管理规章》、培训记录表、CNC操作工工位矩阵表、排班表、仲裁裁决书、录像光盘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埃格霍夫公司是否可以单方决定将王昌盛由机床操作工位调整为去毛刺工位,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机床操作与去毛刺工位均属于CNC部门操作工范畴,而王昌盛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为CNC部门操作工,埃格霍夫公司做出的上述工位调整并没有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范畴;其次,埃格霍夫不仅安排王昌盛进行工位轮岗,也安排了其他员工进行工位轮岗,轮岗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特殊时期的用工紧张,灵活调配员工,满足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这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表现;再次,机床操作工位和去毛刺工位的基本工资、工龄工资、餐费补贴、环境津贴和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相同。综上,埃格霍夫公司单方决定王昌盛的上述工位调整应为合法合理。用人单位为了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有权制定一系列劳动规章制度。埃格霍夫公司的《员工管理规章》于2005年实施,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进行公示并对王昌盛进行培训,故可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王昌盛在知晓工位调整后至去毛刺工位工作一天,又以综合工资减少为由拒绝轮岗,要求公司承诺综合工资没有太大悬殊,否则拒绝到新工位进行工作的行为显然并不合理,公司屡次解释,王昌盛仍拒绝接受,这显然属于不依管理人员合理调遣的行为,埃格霍夫公司沟通劝说未果,故依据《员工管理规章》的规定给予王昌盛四次记大过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无需支付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昌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昌盛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法制定自己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并依此对员工进行内部管理。埃格霍夫公司《员工管理规章》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埃格霍夫公司就《员工管理规章》在王昌盛入职后向其进行了培训,王昌盛理应知晓《员工管理规章》内容,故埃格霍夫公司可依据该《员工管理规章》对员工实施管理。埃格霍夫不仅安排王昌盛进行工位轮岗,也安排了其他员工进行工位轮岗,轮岗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特殊时期的用工紧张,系结合生产需要和劳动者的劳动技能作出的合理调整,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表现。埃格霍夫公司对王昌盛的工作岗位进行临时性调整是基于其自身经营状况的变化,且该工作岗位的调整并未完全使王昌盛脱离原先的工作场所及工作内容,王昌盛的基本工资、工龄工资、餐费补贴、环境津贴和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也与原先岗位相同,故埃格霍夫公司对王昌盛工作岗位的调整属于埃格霍夫公司享有的用工自主权,王昌盛理应服从。但王昌盛在知晓工作岗位调整后至去毛刺工位工作一天,又以工资减少为由拒绝轮岗,对埃格霍夫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用工管理造成影响。因此,埃格霍夫公司依据《员工管理规章》的规定给予王昌盛四次记大过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埃格霍夫公司解除与王昌盛的劳动合同,有制度性规定与事实凭据,并履行了相应的程序性义务,故其解除行为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昌盛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昌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立

代理

审判员  孙楚楚

代理

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芮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