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085号原告郑伟兰,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原告刘某,男,200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莲,公民代理。(系原告郑伟兰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国土资源局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水井坑社区综合办公楼大楼五楼。法人代表游金斌,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才家,系该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章,系该局副主任。
原告郑伟兰、刘某与被告钦州市国土资源局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兰、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莲、陆卫,被告钦州市国土资源局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才家、刘海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伟兰、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郑伟兰、刘某在钦州市××路天天便利店房屋拆迁款206409.6元和安置过渡费7150元中分配应得的71119.87元,以及逾期应偿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原告郑伟兰的前夫刘星全与被告双方签订《钦州港信泰石化项目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支付房屋拆迁款206409.6元和安置过渡费7150元。因刘星全吸毒屡教不改,原告郑伟兰分别向法院提起离婚和分家析产诉讼,经钦南区法院(2014)钦南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钦南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补偿款和安置费属家庭共同财产,由家庭成员(郑伟兰、刘星全、刘某三人)进行平均分配,婚生子刘某由郑伟兰抚养。据了解,上述房屋拆迁款206409.6元和安置过渡费7150元还在被告处未有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钦州市国土资源局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辩称,1、被告不适格。《钦州港信泰石化项目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非被告与原告郑伟兰前夫所签订。被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一方,该合同所发生的一切纠纷自然和被告无关;2、被告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安置费无管理和支配权,无支付义务。被告作为钦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法定职责中无管理和支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一项,而与原告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从来没有将本案所涉及的补偿款存入过被告账户,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代为支付的要求。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问题。被告在《关于说明(2016)桂0702执194号裁定书相关问题的函》第三条中提出将申请钦州港管理会将涉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划拨到被告处,而在庭审时被告又确认钦州港管委已同意将钱拨到被告处,被告将待法院判决结果依照协议拨款,而本案原告郑伟兰在庭后亦通过被告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和安置费中分配应得的71119.87元,这些都充分表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争的征地补偿款与安置费在被告处,被告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安置费有管理和支配权,因此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原告郑伟兰的前夫刘星全与被告双方签订《钦州港信泰石化项目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支付刘星全一家三口(即郑伟兰、刘星全、刘某三人)房屋拆迁款206409.6元和安置过渡费7150元。因刘星全吸毒屡教不改,2014年7月11日,原告郑伟兰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钦南区法院(2014)钦南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伟兰与刘星全离婚,婚生子刘某由郑伟兰抚养。2015年11月13日原告郑伟兰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诉讼,法院作出(2015)钦南民初字第2219号生效判决确认:涉争的房屋拆迁款206409.6元和安置过渡费7150元属家庭共同财产,由家庭成员(郑伟兰、刘星全、刘某三人)进行平均分配。原告郑伟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被告,已经领取房屋拆迁款206409.6元和安置过渡费7150元中自己应分配得的71119.8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在庭审时被告确认钦州港管委已同意将涉争的钱拨到被告处,而本案原告郑伟兰在庭后亦通过被告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和安置费中分配应得的71119.87元,这些都充分表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争的征地补偿款与安置费在被告处,被告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安置费有管理和支配权,因此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辩称自己不是适格主体,没有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和安置费共71119.87元,在(2015)钦南民初字第2219号生效判决已确认:涉争的房屋拆迁款206409.6元和安置过渡费7150元属家庭共同财产,由家庭成员(郑伟兰、刘星全、刘某三人)进行平均分配。刘某作为家庭成员,要求平均分割房屋拆迁款206409.6元和安置过渡费7150元即71119.8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刘某是未满十岁的未成年人,现原告郑伟兰提出代替刘某领取71119.87元,
本院认为郑伟兰为刘某的监护人,且2014年郑伟兰与刘星全离婚后,婚生子刘某一直由郑伟兰抚养,因此郑伟兰代替刘某领取71119.8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伟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领取征地补偿款和安置费中自己应分配的71119.87元,被告已经履行完对原告郑伟兰的支付义务,原告经本院明示后仍未撤回诉讼请求,因此原告郑伟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伟兰和刘某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偿付的利息,因为钦州港信泰石化项目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郑伟兰和刘某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的《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钦州市国土资源局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支付给原告刘某在钦州市钦州港二号路天天便利店房屋拆迁款和安置过渡费分配应得的71119.87元,该款项由刘某监护人郑伟兰代为领取;
二、驳回原告郑伟兰和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5元(原告郑伟兰、刘某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2.5元,由被告钦州市国土资源局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担1572.5元。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姚杰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章丰梅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