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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民初1228号

石秀琴与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某某,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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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1228号原告石某某,女,1964年出生,回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王阳,石嘴山市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园区长城园。法定代表人郑国宁,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石秀琴与被告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爱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秀琴诉称,2004年11月22日,石秀琴的丈夫杨学莲经朋友介绍到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上班,在厂区内了解生产工艺及工作流程时,突发疾病躺在车间地面,120急救车赶至时已确定死亡。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为处理纠纷当时支付丧葬费23000元。石秀琴处理完杨学莲的后事,到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协商处理赔偿事宜,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15年11月22日达成了《民事补偿协议书》,约定:1.死者杨学莲于2014年11月22日在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车间现场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2.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在杨学莲死亡后,支付了丧葬费23000元;3.由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石秀琴经济补偿费1000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4.本协议在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30000元。协议达成后,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履行了2015年11月25日前支付20000元补偿费的内容,对80000元的补偿费经石秀琴六个月催促,均未履行,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一次性补偿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反《民事补偿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两项合计1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原告石秀琴提交的证据有:

一、民事补偿协议书、医学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2日石秀琴的丈夫杨学莲到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事后于2015年11月22日双方达成了民事补偿协议书,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履行了补偿款20000元的支付,剩余补偿款80000元至今未履行,同时证明杨学莲死亡的事实。

二、结婚证、户口本、石秀琴的身份证、杨学莲的身份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当庭退回),证明石秀琴的主体资格适格,具有主张权利的法律权利和地位。

三、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具备法律上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郑国宁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审查,石秀琴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石秀琴与杨秀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2日,杨学莲在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车间现场突发疾病死亡,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石秀琴丧葬费23000元。2015年11月22日,石秀琴与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就此事达成民事补偿协议,约定由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石秀琴经济补偿费1000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同时约定双方在协议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30000元。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国宁在民事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后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向石秀琴支付了20000元补偿费,下欠80000元的补偿费经石秀琴多次催促未果,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石秀琴与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就杨学莲死亡事宜签订了民事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现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未向石秀琴支付剩余的80000元补偿款,故对石秀琴要求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补偿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石秀琴与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日期及时支付补偿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石秀琴要求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秀琴补偿款8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石嘴山市正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爱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常 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