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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1939号

张建刚与宋东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建刚,宋东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1939号原告张建刚。委托代理人阎强,山西法荣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轩,山西法荣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东方。

原告张建刚与被告宋东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铁保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育红、周爱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刚委托代理人阎强、任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东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刚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进购总价为38000元的煤炭一车,并约定于2014年5月10日付清货款,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最后拒接电话并关机,至今分文未付货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38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东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及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宋东方向原告张建刚购买了一车煤炭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建刚煤炭款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2014年5月10日付清。落款处有被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此证是联系煤炭用。后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日期支付原告煤炭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其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刚与被告宋东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原、被告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煤炭,被告应该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煤炭货款,根据欠条可以确认煤炭货款为3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煤炭货款3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即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货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1日起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宋东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和答辩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东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刚煤炭货款38000元及自2014年5月11日起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东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铁保

人民陪审员  张育红

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兴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