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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3民初854号

李发坤与杨陈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李发坤,杨陈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3民初854号

原告:李发坤,男,生于1944年2月25日,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金恩,男,系太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陈有,男,生于1977年11月6日,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以(2016)云0823民初850、851、852、853、854、855、856号分别受理原告方文科、黄显朝、自元平、黄显益、李发坤、李平、李成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上述七个案件基于同一被告,经七个案件原、被告同意,本院决定将(2016)云0823民初850、851、852、853、854、855、856号案件合并审理,于2016年8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发坤、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金恩、被告杨陈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发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8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至11月、2013年1月底,被告请原告在太忠镇××、××掌村等地做烟区水利工程。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8850元。被告支付了3000元,尚欠5850元未支付。杨陈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曾与原告协商过支付原告3000元工资。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的答辩主张,同意由被告支付其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陈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发坤工资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陈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金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