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民初28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行。地址:乐安县乐安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罗凤萍,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代志辉,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乐安县人,农民,户籍地乐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行与被告代志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志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在原告的金穗准贷记卡透支金额49947.07元及结欠我行透支金额所形成的透支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代志辉2013年7月9日在原告处申请准准贷记卡,原告根据代志辉提供的资信情况,原告为代志辉发放了授信额度为50000元的准贷记卡(卡号为62×××35)。同时原告与代志辉签订了准贷记卡领用协议,被告在2013年12月8日透支了49947.07元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归还透支借款,被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合计欠款56265.39元。被告代志辉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代志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贷款申请表一份、信用卡(准贷记卡)免担保领用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信用卡章程一份。拟证明被告代志辉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申请准贷记卡(卡号为:62×××35)。该准贷记卡是信用卡的一种,有透支功能,在银行授信额度内可透支取现,但透支金额将立即计息,透支期限为60天,透支人在60天内必须还清透支本息,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同日,原、被告签订准贷记卡领用协议,并签订还款承诺书。2013年12月8日,被告透支了49947.07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主动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仍欠本金49947.07元、利息6318.32元。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2015)乐鳌民初字19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被告,后被法院驳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代志辉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申请准贷记卡(卡号为:62×××35)。2013年12月8日,被告运用准贷记卡透支49947.07元,之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主动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49947.07元,透支利息6318.32元,合计56265.39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透支后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49947.0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准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利息和罚息,应当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算。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49947.07元,透支利息6318.32元,合计56265.3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尚欠本金49947.07元,透支利息6318.32元,合计56265.39元。(逾期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12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本金49947.07元,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朵云
代理
审判员 黄欣兴
代理
审判员 李 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