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友清,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敏,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纯平,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坤,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热市镇永丰劳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
主要
负责人:郭忠云,该中心投资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傅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傅豪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覃友清因与被上诉人周纯平、桃源县热市镇永丰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永丰服务中心)、常德市傅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覃友清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志敏、被上诉人周纯平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绍坤、被上诉人桃源县热市镇永丰劳务服务中心的主要负责人郭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常德市傅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纠纷与湘07民终616号纠纷系基于同一事故而发生的,本院决定两案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友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周纯平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永丰服务中心、傅昌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用由周纯平、永丰服务中心、傅昌运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对覃友清的损失认定错误,覃友清提交了工作证明和工资清单,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和相应收入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0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有医院医嘱和鉴定意见支持,应当予以确认,护理时间应当按照151天计算;2,原判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错误,永丰服务中心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方,应当对周纯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傅昌运输公司作为报废的事故车辆的转让人,亦应当对周纯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覃友清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原判未按照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应当予以改判。理由: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同一起事故多个被侵权人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事故造成了覃友清受伤、肖凤枝死亡(另案处理),两案各确认在交强险内赔偿49409元、110000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予以纠正。周纯平辩称,覃友清的赔偿请求应当具体明确,关于赔偿标准请求依法判决。永丰服务中心辩称,原审判决错误,该中心系义务服务性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应当判决该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傅昌运输公司未予答辩。覃友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纯平赔偿各项损失148677元;2、判令永丰服务中心与傅昌运输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纯平、永丰服务中心、傅昌运输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日上午,周纯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注销的1号重型厢式货车驶往桃源县热市镇永丰村,7时40分许,当该车沿简易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永丰村1组十字交叉路口时,遇覃友清无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达飞尔”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肖凤枝、覃潇(超载一人)沿水泥道路由西向东经过路口,因双方在进入路口前均未停车瞭望,亦未采取避让措施,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肖凤枝当场死亡,覃友清、覃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覃友清、周纯平在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肖凤枝、覃潇不负事故责任。1号重型货车由周纯平在2009年购买,但卖车者不明,后周纯平进行了货厢改型与发动机更换,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常德市傅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傅昌运输公司桃源分公司),但该公司现登记状态为吊销,吊销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周纯平购车后加入西安运矿车队,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建设西安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运矿,事故时该公司放假一天。事故时1号货车内放置着车牌,该车牌正面印有“西安运矿车队18”,背面为“周纯平”、“41992”并盖有“桃源县热市镇永丰劳务服务中心”印章,“李立成15号”车牌与其相似。事故后,覃友清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后经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3个月。覃友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9822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误工费12080元(80元/天×151天),护理费4209元(69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1830元(30元/天×61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109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元。周纯平已赔偿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1号货车与永丰服务中心是否存在挂靠关系;
二、覃友清的损失由谁承担。
一、1号货车与永丰服务中心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事故时周纯平所驾驶的货车内放置着车牌,该车牌正面印有“西安运矿车队18”,背面为“周纯平”、“41992”并盖有“桃源县热市镇永丰劳务服务中心”印章,庭审中永丰服务中心对加盖的印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该车牌与“李立成15号”车牌形式相同,能够相互印证。结合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调查,永丰服务中心对西安运矿车队的车辆进行了编号并在车牌上加盖了永丰服务中心的印章,实施了一定管理行为,西安运矿车队实际由永丰服务中心成立,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建设西安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运矿,故确认1号货车与永丰服务中心存在挂靠关系。
二、覃友清的损失承担问题。周纯平无证驾驶车辆状态为注销的1号货车遇覃友清无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的二轮摩托车,摩托车上搭乘肖凤枝、覃潇,两车在交叉路口相撞,造成肖凤枝当场死亡,覃友清、覃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覃友清与周纯平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肖凤枝、覃潇不负事故责任。因周纯平作为1号货车的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周纯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覃友清49409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误工费12080元+护理费420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不足部分由赔偿责任人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周纯平、覃友清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周纯平就不足部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覃友清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比例。本次事故是在周纯平为“粉场”运矿返回时发生的,周纯平的此次运输不属于从事与永丰服务中心约定的挂靠运输经营活动,故认为永丰服务中心不应对周纯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在1号货车的车辆状态为注销且周纯平无驾驶证的情况下,永丰服务中心允许1号货车加入西安运矿车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就不足的部分由覃友清自行承担45%的责任比例,周纯平承担45%的赔偿责任,永丰服务中心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覃友清诉称1号货车的车辆状态为注销,傅昌运输公司作为转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覃友清无证据证明该车转让人为傅昌运输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傅昌运输公司转让该车时该车状态为注销,故对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
一、被告周纯平赔偿原告覃友清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60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49409元+(医疗费5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1830元+鉴定费1000元)×45%-已付4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桃源县热市镇永丰劳务服务中心赔偿原告覃友清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65元[(医疗费5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1830元+鉴定费1000元)×10%],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覃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3元,由原告覃友清负担1584元,被告周纯平负担1382元,桃源县热市镇永丰劳务服务中心负担30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覃友清于2013年11月1日起在湖南省科辉墙材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根据其提供的2014年4月至9月的工资发放表,确定其月平均收入为2729.5元。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覃友清作出的鉴定意见以及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均未要求加强营养。本案事故系周纯平为“粉场”运矿途中发生的。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判对覃友清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覃友清在湖南省科辉墙材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系从事非农业生产。按照损失填平的原则,受害人覃友清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因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覃友清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予以认可,但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覃友清的残疾赔偿金系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的标准,本院确定覃友清的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覃友清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能够证明其月平均收入为2729.5元,因此,本院确定覃友清的误工费为13738.5元[﹙2729.5元/月÷30天﹚×151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61天的住院时间确定护理时间系处理正确,覃友清上诉请求按照151天确定护理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和出院医嘱均未要求覃友清加强营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覃友清的营养费并无不当,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覃友清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53140元;2,误工费13738.5元;3,医疗费69822元;4,护理费420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6739.5元。争议焦点之二,原判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投保义务人周纯平驾驶的湘J419**号重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由周纯平承担交强险先行赔偿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覃友清的各项损失共计146739.5元;湘07民终616号案中,覃友清、覃飞、覃敏的损失金额为275762.5元。本院根据两案的损失金额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比例:本案中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的34.5%,即41400元;湘07民终616号案中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的65.5%,即78600元。因此,本案中周纯平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覃友清41400元,剩余部分共计105339.5元(包含鉴定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覃友清与周纯平均负同等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周纯平对覃友清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8669.5元(105339.5元×50%-已支付的4000元);覃友清自行承担50%的责任比例。因此,周纯平在本案中,应当对覃友清承担90069.75元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挂靠,一般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本案中周纯平因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建设西安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运矿的需要,将湘J419**号重型货车加入由永丰服务中心设立的西安运矿车队,以永丰服务中心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因此,湘J419**号重型货车与永丰服务中心属于挂靠关系。虽本次事故发生时,周纯平并非以永丰服务中心名义,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建设西安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运矿,而是自行联系运输业务,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但并未改变湘J419**号重型货车与永丰服务中心的挂靠关系。因此,永丰服务中心应当对周纯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存在挂靠关系,但判决永丰服务中心对周纯平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确定永丰服务中心对周纯平全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对周纯平应承担的90069.75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41400元+交强险限额外赔偿的48669.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1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傅昌运输公司桃源分公司(已吊销,傅昌运输公司作为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车辆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注销。覃友清主张傅昌运输公司桃源分公司向周纯平转让禁止行驶的机动车系违法行为,傅昌运输公司应对周纯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1号重型货车系傅昌运输公司桃源分公司向周纯平出售,一审法院对覃友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覃友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
二、周纯平赔偿覃友清各项损失90069.75元,桃源县热市镇永丰劳务服务中心对周纯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覃友清的其他上诉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73元,由周纯平、桃源县热市镇永丰劳务服务中心负担1997元,由覃友清负担1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周纯平、桃源县热市镇永丰劳务服务中心负担1647元,由覃友清负担10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圣友
审 判 员 戚 盛
代理
审判员 廖泽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金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