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677号原告苏应斌,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郭楼乡前店村委后店村。被告张连歌,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辛店乡淇沟村委常湖村。
原告苏应斌诉被告张连歌解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201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苏应斌不服裁定书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豫17民终9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应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应斌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平舆县张楼居委会前杨前2组二楼西单元的房屋卖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首付10000元,15天后付款180000元,余款在办理房产证前交情。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款。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连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平舆县张楼居委会杨前二组二楼西单元西户的房���出售给被告张连歌。双方约定:被告首付订金壹万元,十五天再付拾捌万元整,剩余的款在办房产证之前必须交清,不得违约,违约金贰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多次共计支付房款80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连歌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购房款,其行为存在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连歌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应斌与被告张连歌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连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应斌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连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功
人民陪审员 郑军峰
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