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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1625号

张士伟与广州市柯亮照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初16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士伟,广州市柯亮照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625号

原告:张士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马启翔,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柯亮照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谢燕璇。

原告张士伟诉被告广州市柯亮照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启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燕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我经人介绍到琶州工地,从事消防管线安装工作。由于我的工资是被告发的,工作期间被告帮我购买了保险,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也是被告收取的。因此,我是被告聘请的,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1、确认我与被告于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6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600元;3、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7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6125元;4、被告支付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650元;5、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754元。

被告辩称:原告工作的工地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也没有聘请原告,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工作的工地,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林某承揽的,原告是林某雇请的。林某借用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帐户发放工资给原告,我公司还替林某为其雇请的员工购买保险。由于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向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的广州市琶洲村项目地块的消防工程分包给林某。原告于2014年7月6日由林某招聘到该工地工作,从事消防管线安装。原告工资通过林某的配偶谢燕璇(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银行帐户转帐支付给原告。原告工作至2015年6月14日。之后,原告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以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9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

原告对此不服,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之后原告申请撤诉。该仲裁生效前,原告再提出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与被告于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高温补贴600元;3、被告支付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6月14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75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6125元;4、被告支付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650元;5、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11754元。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39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

原告对此不服,提出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是由林某招聘,并在林潮辉承包的广州市琶洲村项目工地工作,因此原告不是被告招聘,也没有为被告工作。虽然原告工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谢燕璇银行帐号发放,被告帮原告购买保险,并收取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此,被告表示这是林某借用其公司名义的行为,由于林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燕璇是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基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利平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雪

人民陪审员  李振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麦应华古小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