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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执字第01062号

彭杰与刘富民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彭杰,刘富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户执字第01062号申请执行人彭杰,男,汉族。被执行人刘富民,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彭杰与刘富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2015)户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1112424,并承担诉讼费8755元,执行费1361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首期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户执字第01062号案件的执行。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付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