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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7203号

袁忠诉上海长宁国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忠,袁兴康,陈联群,上海长宁国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忠,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兴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联群,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宁国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佶,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怡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袁忠、袁兴康、陈联群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长宁国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忠、袁兴康、陈联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对方单方面的利息及所谓罚息是不恰当的,超过了国家相应的标准,因此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国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袁忠立即支付拖欠的借贷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5万元、利息(罚息)12,016.66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和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2、判令国智公司依法对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3、依法判令陈联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袁忠、袁兴康、陈联群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6日,国智公司与袁忠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袁忠向国智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并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数额;年利率20%,每月20日支付利息;同日,国智公司与袁兴康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袁兴康提供坐落于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国智公司又与陈联群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陈联群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担保人间不存在清偿程序关系。2014年1月6日,国智公司按约放贷20万元,此后,截至2014年12月26日,袁忠仅归还本金4.6万元。2014年12月30日,国智公司与袁忠、袁兴康、陈联群协商一致,对原债务期限和担保期限等进行变更,签订了变更协议,约定原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本金15.4万元顺延至2015年9月5日,即2015年1月至8月每月20日归还本金1.7万元;同年9月5日归还本金2.8万元;袁兴康的抵押担保,陈联群的连带责任保证依旧不变。但袁忠未按协议履行,截止2015年9月5日剩余的本金15万元和2015年6月21日至9月5日的利息始终未偿还,2015年11月2日,国智公司向袁忠发出催收通知书,同日,国智公司向袁兴康、陈联群发出《处置抵押物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均未得到回音。一审法院认为,国智公司分别与袁忠、袁兴康、陈联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国智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袁忠未能按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袁兴康理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陈联群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国智公司要求袁忠归还剩余本息,要求对袁兴康所有的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要求陈联群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3日作出判决:

一、袁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国智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截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罚息计12,016.66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

二、若袁忠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的,则国智公司可以与袁兴康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袁兴康所有,不足部分由袁兴康继续清偿。

三、陈联群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40元,减半收取1,770.20元,由袁忠、袁兴康、陈联群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主张利息、罚息计算不合理,超过了国家相应的计算标准,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上诉人应当给付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以及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40元,由上诉人袁忠、袁兴康、陈联群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强

代理

审判员  何建

审 判 员  胡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