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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5590号

徐卿与李福星、陈万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卿,李福星,陈万洪,吕彩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590号

原告:徐卿。

被告:李福星。

被告:陈万洪。

被告:吕彩书。

原告徐卿与被告李福星、陈万洪、吕彩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星、陈万洪、吕彩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福星归还原告借款47000元,并支付利息1161.2元,利息还应算至款清之日;2、判令被告陈万洪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吕彩书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李福星、吕彩书归还原告借款47000元,并支付利息1161.2元,利息还应算至款清之日;2、判令被告陈万洪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福星、陈万洪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福星与吕彩书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福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李福星的生意伙伴徐木江汇款36000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19),向被告李福星的生意伙伴徐西汇款1665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共计52650元。被告李福星出具了一份《欠条》:“今收到徐卿人民币50000元正(伍万元正)2个月内归还”。被告陈万洪在《欠条》上签字担保。2016年7月3日,被告李福星归还原告徐卿借款3000元,尚欠47000元。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1161.20元(2016年2月25日至7月3日利息1068.49元,2016年7月4日至14日利息92.71元),利息还应算至款清之日。被告李福星、陈万洪、吕彩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徐卿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福星、陈万洪、吕彩书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2、欠条原件一份、转账凭证二份,证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李福星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个月内归还,并由陈万洪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欠条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以该转账凭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被告李福星、吕彩书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载明:李福星、吕彩书于198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4)原告陈述被告李福星于2016年7月3日归还借款3000元。该陈述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福星、吕彩书于198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6日,被告李福星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卿人民币50000元正(伍万元正),2个月内归还”。被告陈万洪在该欠条担保人落款处签名。逾期,被告李福星仅于2016年7月3日归还借款3000元。现被告李福星尚欠原告借款4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卿与被告李福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陈万洪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李福星尚欠原告借款47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李福星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吕彩书与李福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彩书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李福星、吕彩书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福星、吕彩书归还借款47000元并从2016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陈万洪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与被告陈万洪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2月25日,原告在2016年7月18日提起诉讼,属于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万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福星、吕彩书归还原告徐卿借款4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陈万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李福星、吕彩书负担,由被告陈万洪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永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陈珩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