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67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南大街118号。
负责人:张智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强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杜永谋,男,1980年6月14日生,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汪海军,男,1971年12月1日生,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孙玉清,女,1972年12月29日生,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肖波,男,1974年11月10日生,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马萍,女,1974年3月1日,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来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来安支行)与被告杜永谋、汪海军、孙玉清、肖波、马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来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谋、汪海军、孙玉清、肖波、马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来安支行诉称:2014年12月8日,杜永谋向其借款15万元用于更换设备,期限一年,年利率14.58%。汪海军、孙玉清、肖波、马萍为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杜永谋已偿还贷款本金61558.88元、利息10472.66元,截止2016年7月28日尚欠106039.65元(本金88441.12元、利息及罚息17598.53元)。其多次催要均推诿拒付,故起诉要求判令杜永谋偿还借款本息106039.65元(截止2016年7月28日),支付赔偿金(按年利率18.954%,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后续利息及罚息,息随本清);汪海军、孙玉清、肖波、马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杜永谋、汪海军、孙玉清、肖波、马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杜永谋、汪海军、孙玉清、肖波、马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汪海军与孙玉清、肖波与马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5日,邮储银行来安支行作为甲方,杜永谋、汪海军与孙玉清、肖波与马萍为乙方成员,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杜永谋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第二条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第三条当乙方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第四条……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等。(五)……(六)……(七)……(八)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第八条本协议自甲方授权代理人签字,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生效。本联保协议对应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联保小组成员依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甲方、乙方及配偶均各自在联保协议上盖章、签字、捺印。2014年12月8日,杜永谋作为借款人与邮储银行来安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杜永谋借款15万元用于更换设备,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逾期利率为18.954%的罚息。借款人违约应赔偿邮储银行来安支行全部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担保方式为汪海军与孙玉清、肖波与马萍等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成立并生效。杜永谋在借款人处签名,邮储银行来安支行代理人在贷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8日邮储银行来安支行向杜永谋在该行的账户发放贷款15万元,杜永谋出具借据。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杜永谋已偿还贷款本金61558.88元、利息10472.66元,截止2016年7月28日尚欠106039.65元(本金88441.12元,利息及罚息17598.53元)。邮储银行来安支行多次催要,杜永谋推诿拒付,故起诉要求判令杜永谋偿还借款本息106039.65元(截止2016年7月28日),支付赔偿金(按年利率18.954%,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后续利息及罚息,息随本清);汪海军、孙玉清、肖波、马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杜永谋、汪海军、孙玉清、肖波、马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邮储银行来安支行的陈述及邮储银行来安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杜永谋、汪海军、孙玉清、肖波、马萍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来安支行与杜永谋、汪海军、孙玉清、肖波、马萍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杜永谋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杜永谋作为借款人,有按约还款的义务,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并赔偿邮储银行来安支行的利息损失;根据贷款联保协议约定,汪海军、孙玉清、肖波、马萍属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邮储银行来安支行要求杜永谋还本付息、赔偿损失,及由汪海军、孙玉清、肖波、马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杜永谋、汪海军、孙玉清、肖波、马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邮储银行来安支行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永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借款本金88441.12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7月28日前的利息为17598.53元,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88441.12元年利率18.954%计算);
二、被告汪海军、孙玉清、肖波、马萍对被告杜永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元,减半收取1210.50元,由被告杜永谋、汪海军、孙玉清、肖波、马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仲星月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