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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9民初410号

李某燕诉万某灵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万某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410号

原告:李某燕,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侗族,剑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燕,贵州永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灵,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苗族,剑河县人。

原告李某燕诉被告万某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谢隆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在本院科技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燕,被告万某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万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万某乙由原告抚养;

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补偿原告共计42万元:1、位于剑河县校场路36号房屋一套,价值大约30万元,原告放弃房物所有权,要求被告补偿10万元;2、位于剑河县校场路36号门面一个,面积100平方米,价值大约40万元,原告自愿放弃所有权,要求被告补偿6万元;3、剑河至柳川营运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贵H233**,车辆登记所有人万某灵,价值70万,除去20万债务,剩余价值50万元,原告放弃所有权、经营权,要求被告补偿25万元;4、江淮和悦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贵HJ,登记车主万某灵,价值大约2万元,原告放弃所有权,要求被告补偿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12月按照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并于2004年3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四月初十生育儿子万某甲,2008年正月十八生育女儿万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一段时间我们感情较为融洽。女儿出生后,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之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没有夫妻感情。2012年农历8月份,我们由于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直到2014年双方在亲友的劝说下和好。和好这两年来,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什么好转,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在2016年7月1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这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再也无法共同在一起生活。万某灵辩称:我打过原告,但是没有构成家庭暴力。我不同意离婚,也就不存在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3月22日在剑河县柳川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28日生育儿子万某甲,2008年2月24日生育女儿万某乙,2009年12月28日原告在剑河县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中心作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原告曾于2012年月离家出走至2014年春节,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江淮牌贵HJ号小型轿车及挂靠在剑河县兴辉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线路为剑河至柳川的贵H233**客运汽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邮政银行的借款20万元左右。

原告诉请分割的校场路36号房屋一套及门面一个,该两项财产登记在被告二哥的名下,原告主张属于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系其二哥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条件。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育、养育二子女,同时,在分开生活两年多后双方能继续一起生活,抚养子女。由此可见,双方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亦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在今后生活中,若能互让互谅、相互包容,及时沟通、化解生活矛盾,双方仍有继续生活的可能。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燕与被告万某灵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隆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粟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