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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刑初799号

郭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79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21岁,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受贾某某的委托帮忙购买人民币(币种下同)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在本市湖里区钟宅社2022号巷子内以200元的价格向“阿辉”(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购买冰毒1包(重量不详),后至湖里区钟宅社一旅馆将上述毒品作价300元交予贾某某,从中牟利100元。后二人在途经同安区工业集中区麦当劳餐厅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贾某某的身上缴获该包冰毒(重0.5克),并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提取了吸毒用玻璃球1个、联系贩毒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1部、毒资100元。现上述毒品已依法上缴,玻璃球、手机、毒资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冰毒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的玻璃球、手机、毒资,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双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林 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