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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刑更3902号

张可星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可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刑更3902号罪犯张可星,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三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可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3704.65元。宣判后,被告人张可星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闽刑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张可星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2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5月16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执行至2033年5月15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因罪犯张可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可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至

二〇一六年五月累计获得达标分二十一点六分,获得二0一三年、二0一五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0一四年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另查明,该犯此次减刑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福建省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张可星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影响未能消除,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月均入账人民币561元,有一定的民事赔偿执行能力,但不积极执行,悔改表现不足。建议对其减刑时从严把握。

本院认为,罪犯张可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但罪犯张可星考核期间入账较高,账上余额较多,未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悔改表现不足。福建省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院对罪犯张可星的减刑予以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可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31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詹跃忠

审判员  陈 斌

审判员  陈碧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梦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