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民、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湘M×××××号小轿车沿XX瑶族自治县大圩镇至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公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为避让路边行人,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姚宏爱驾驶的湘11-G05**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被告人翟某某驾驶的小车失控车尾撞倒行人柏远花,湘11-G05**大中型拖拉机避让不及撞进柏远花家大门的交通事故,导致柏远花受伤,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翟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对被告人翟某某提取血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翟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7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翟某某与受害人姚宏爱、柏远花的爱人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材料、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鉴定委托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车凭证),驾驶证信息,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翟陵胜的证言,受害人姚宏爱、柏远花的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检验报告单,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要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被告人翟某某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翟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人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造成交通事故后,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冯美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黄 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