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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刑初306号

熊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熊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初306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罗某涛乘坐一辆高安到灰埠的公交车。行驶至黄沙地段时,车上一乘客带着耳机在一靠窗位置开着窗户听歌,罗某涛便以车窗进灰为由走到该乘客身边要其关车窗。乘客因带耳机听歌并未听到罗某涛的言语,罗某涛便动手朝乘客的头部打了两下。乘客被打后便说了句“你干吗”,听到乘客顶撞自已,罗某涛越发觉得心里不爽,便打电话叫王某锋要其叫人来车站打人。王某锋接电话时,陈某空与易某庆和王某锋在一起并听到了电话,王某锋接完电话后便打电话到陈某龙说罗某涛在公交车上跟人起了冲突要打架。陈某龙便和被告人熊某某骑摩托车到车站去等罗某涛,而陈某空便骑电动车带王某锋前往车站,易某庆骑电动车去拿铁棍。王某锋又将情况告知了陈某鑫,陈某鑫表示也要去,遂跟随王某锋去车站。王某锋和陈某空到达车站后看到陈某龙和熊某某骑摩托车已经到了车站。后六人便在车站商店等罗某涛,罗某涛到站下车后便与陈某龙等六人会面。会面后罗某涛从车站楼梯口拿了一根铁棍在手上,看到受害人宋某钢后便往宋某江背上打了一棍。宋某钢被打后说了一句“不是我”。熊某某听到后便问罗某涛“是不是他”,罗某涛回答“就是他”。熊某某继续追问“到底是不是他”,罗某涛又回答“可能不是”。说完后罗某涛并未停手接着用铁棍对宋某钢进行殴打,宋某钢便跑向车站候车站台。易某庆当时看到罗某涛动手后便对熊某某说“我车上有家伙,你们去拿”。熊某某便说:“拿一根给我”。说完便从易某庆电动车上取了一根钢管在手,取完钢管之后熊某某便提着钢管紧随罗某涛身后对宋某钢进行追逐。当时车站站台有许多学生都在围观,但罗某涛、陈某龙、陈某鑫和熊某某等人全然不顾当时的场合,继续追着宋某钢殴打。陈某龙先用扫帚打了宋某钢后捡了一木制凳子往宋某钢背部砸了一下。陈某鑫先用凳子对宋某钢进行殴打后把凳子扔了从易某庆电动车上取了两根铁棍在手上追着继续对宋某钢进行殴打,致使宋某钢额头受伤流血。之后熊某某骑摩托车载着罗某涛,陈某龙离开了现场。经鉴定宋某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钢的陈述、同案人陈某龙供述、罗某涛的供述、王某锋的供述、陈某空供述、证人罗某凯的证言、证人谌某军的证言、证人胡某赛的证言、证人陈某南的证言、(2016)法临鉴字第300号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等人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未成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是被人纠集参与,在滋事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又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锦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