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1717号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胜大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许仲兵,经理。委托代理人窦策飞,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郓城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金河路东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169191025W。法定代表人魏天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艳,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工业园里奥国际商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孙承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郓城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郓城建筑公司)、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里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策飞、被告郓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艳、被告东营里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山、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郓城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施工的里奥福苑1号、3号楼工程。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郓城建筑公司施工的里奥福苑2号楼继续供货。被告东营里奥公司自愿为被告郓城建筑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2015年12月2日,经三方确认,被告郓城建筑公司欠原告货款5928037.50元。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郓城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928037.50元、违约金1000000元(按合同约定每天0.1%为标准,自2015年12月2日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及自2016年4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二、被告东营里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郓城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东营里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郓城建筑公司系施工单位,被告郓城建筑公司是在受到被告东营里奥公司胁迫下签订案涉合同,且货款支付由被告东营里奥公司以三方转账协议的方式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郓城建筑公司并非真正的买受人,不应承担责任。此外,根据2014年9月12日的三方协议,被告东营里奥公司已支付原告220万元,应从原告主张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东营里奥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东营里奥公司、郓城建筑公司签订《商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郓城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其施工的里奥福苑1号楼、3号楼工程,并约定了商砼单价与型号;前二个月结账一次,并付清全部货款,以后每月结账一次,并付清货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每天承担欠款总额0.1%的违约金;被告东营里奥公司为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营里奥公司、郓城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郓城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其施工的里奥福苑2号楼工程,合同依照前述1号楼、2号楼所签订的条款履行。2015年12月2日,经原告与两被告结算,自2013年10月开始供货至2015年9月结束供货,货款总计10628037.50元,扣除已支付货款4700000元,被告郓城建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928037.50元。另查明,2014年2月,被告东营里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00000元,2014年6月,被告东营里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00000元,共计2200000元。2014年9月2日,根据上述付款情况,原告与两被告补签了《转账协议》,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同意,被告东营里奥公司欠被告郓城建筑公司工程款22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方不再存在2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1份、协议2份、询证函2份、对账单2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营里奥公司、郓城建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郓城建筑公司辩称受到胁迫签订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郓城建筑公司抗辩其非真正买受人,因由谁付款仅是合同履行的方式,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与主体,且即便被告东营里奥公司指定供应商,亦不能仅此否定被告郓城建筑公司买受人的合同地位,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郓城建筑公司支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郓城建筑公司主张应扣除22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计算标准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57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东营里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郓城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货款5928037.50元、违约金570000元,共计6498037.50元及自2016年4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592803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郓城县建筑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96元,由原告负担3743元,被告负担56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庆雷
人民陪审员 谭春玲
人民陪审员 张华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纪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