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50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
负责人:周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景富。
被告:周茂玉。
被告:陈昌圣。
被告:刘洋。
被告:王正武。
被告:李士玉。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与被告周茂玉、陈昌圣、刘洋、王正武、李士玉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茂玉、陈昌圣、刘洋、王正武、李士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茂玉、陈昌圣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刘洋、王正武、李士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周茂玉从原告处以种植的名义贷款5万元,被告刘洋、王正武、李士玉为连带担保人。现该农贷合同已逾期,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茂玉、陈昌圣、刘洋、王正武、李士玉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被告周茂玉、陈昌圣的户口簿等证据,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掇刀支行与被告周茂玉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即年利率8.4%。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2.60%。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被告刘洋、王正武、李士玉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同日,被告周茂玉、李士玉、王正武、刘洋在联保承诺书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清偿之日起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周茂玉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周茂玉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茂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周茂玉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茂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逾期利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合同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陈昌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仅提交了被告周茂玉、陈昌圣的户口簿,未提交双方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证明。因公安机关的户口簿只能证明个人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夫妻身份关系。陈昌圣未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未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昌圣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刘洋、王正武、李士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洋、王正武、李士玉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在联保承诺书上签字,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洋、王正武、李士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关于律师费。原告庭审时自愿放弃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茂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4%,自2014年8月6日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支付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自2015年8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洋、王正武、李士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茂玉、刘洋、王正武、李士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高平
代理
审判员 黄明月
人民陪审员 付华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凌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