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02民初1232号
原告:茂名市城区仁信摩托车商行,原经营场所:茂名市人民南路金阳街15、17、19号首层。现经营场所:茂名市沿江路3-4号商铺。经营者:邓耀宝,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江志恒,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本院原告茂名市城区仁信摩托车商行诉被告江志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茂名市城区仁信摩托车商行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茂名市城区仁信摩托车商行在诉讼过程中的本案宣判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茂名市城区仁信摩托车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原告茂名市城区仁信摩托车商行负担。
审判员 吴勇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敏智 来自